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十条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