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