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