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6年)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6年) 第十条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