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