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