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工具及模具;

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