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海难救助;

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共同海损;

拖航;

引航;

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