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不遵守避碰规则;

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