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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第五节

第四章 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予以记载。 第一百零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一百零一条 目录 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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