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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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