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不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超越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职能、航区、航线、等级或主机种类;
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违禁药物;
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不按规定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