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送交鉴定;

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