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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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