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2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2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或者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报告: (一)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 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 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五) 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 (二)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 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 冒用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 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或者采用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