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