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