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