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 第五十六条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六章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