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