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