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第四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