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6年)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6年) 第八章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十条 目录 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