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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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