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