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