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