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199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199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 (一) 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 表演飞行; (三) 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 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