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199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1997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 (三)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一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