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第九十九条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被引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 第九十八条 目录 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