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