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