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 第六十三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