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