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