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