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