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