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仅以数字表示的;
违反社会公德的;
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