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