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