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