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