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