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