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