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7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沙布达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