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