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 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