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